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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使用安全監察暫行辦法

    來源:www.tuibailaxg.com 作者:溫州驗廠網 發布時間:2007-09-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全運行,保障生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使用單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高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運行水平,加強對使用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單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全監察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對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實行安全監察。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檢驗單位是專門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檢驗工作的檢驗技術機構。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六條 有關行業管理機構、各安全生產責任部門應當對責任范圍內的在用鍋爐壓力容順和壓力管道實行安全管理,建立各級安全管理責任制 ,落實安全管理的責任,明確責任部門和責任人。
        第七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使用單位必須對安全負責,制訂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并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的安全管理和檢查。
        第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使用單位的有關管理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業務培訓。
        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一定數量的操作人員,操作人員須經監察機構和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操作。資格證書到期應復審換證,逾期無效。
        第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操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遵守各項規章制度,不得違章操作有權拒絕違章指揮。
        第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在投入運行之前,必須到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注冊登記,并取得鍋爐使用登記證、壓力容器使用證、液化氣體罐車使用證等安全使用證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暫停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應當及時向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存檔備案,報廢的應當辦理注銷手續,不得變賣轉移使用。
        第十一條 使用單位在安裝、拆遷、過刻、修理改造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或改變其使用條件時,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安裝、拆遷、過戶、修理改造和改變使用條件。
        第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必須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取得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充裝注冊登記證》,方可開展充裝業務。 
        氣瓶充裝前必須經過安全檢查,不合格和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禁止充裝。
        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維護保養。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必須按規定定期檢驗,檢驗的項目、周期應嚴格按照檢驗規程和有關標準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嚴禁超過檢驗周期使用。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定期檢驗,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授權的當地檢驗單位承擔。
        使用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法規、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和檢驗規則的規定,每年編制檢驗計劃,自覺申報檢驗。
        第十四條 檢驗單位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資格認可,取得檢驗項目資格,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檢驗工作。
        第十五條 檢驗單位應當對檢驗工作質量負責,在批準的項目范圍內開展檢驗活動。檢驗結束后應當及時向使用單位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 檢驗人員必須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檢驗資格證書,在核定的項目內從事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使用單位對檢驗單位的檢驗結論和處理意見有異議時,可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上一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復檢。
        第十八條 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發現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使用單位存在不安全因素,應當及時發出《監察意見通知書》,使用單位必須及時整改,并將整改結果報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對通知停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未經同意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事故后,使用單位必須迅速采取緊急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的事故參與調查,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結案批復。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使用單位接到《監察意見通知書》逾期不執行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運行,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二條 違反辦法第八第二款、第九條規定,使用單位人員無證上崗操作,違章操作情節嚴重或強令他人違章操作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使用單位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安裝、拆遷、過戶、修理改變和使用條件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處罰。屬非經營性使用行為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使用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氣瓶充裝單位無《充裝注冊登記證》而擅自開展充裝業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檢驗單位未取得檢驗項目資格開展檢驗工作,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所得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使用單位對所發生的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阻礙事故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述的鍋爐壓力容器是指:蒸汽鍋爐、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爐、小型鍋爐、常壓熱水鍋爐和壓力為一個表壓以上的各種壓力容器,包括各類氣瓶、運輸最高工作壓力大于等于0.1Mpa鋼制罐體的汽車罐車。
        本辦法所述的壓力管道是指:《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第三條所列的范圍。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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